(2017)渝01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毓全与被执行人冯慈兴担保人幸坤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毓全,冯慈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45号申请执行人:冯毓全,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冯慈兴,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担保人:幸坤森,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秀与被执行人冯慈兴民间借贷纠纷及申请执行人冯毓全与被执行人冯慈兴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陈国秀、冯毓全与被执行人冯慈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冯慈兴欠陈国秀、冯毓全案款共计174400元,定于2016年11月22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二个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起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由幸坤森为以上债务174400元担保。”申请执行人陈国秀、冯毓全、被执行人冯慈兴、担保人幸坤森分别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日,担保人幸坤森为被执行人冯慈兴的履行向本院提供书面保证作为执行担保,其承诺:“我愿为冯慈兴欠冯毓全和陈国秀共计欠款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担保。担保人幸坤森2016.10.24”。担保人幸坤森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现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冯慈兴履行70000元后对其余款项未再履行,申请执行人冯毓全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幸坤森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幸坤森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幸坤森应在本裁定生效后立即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冯毓全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陈国秀以104400元范围内清偿被执行人冯慈兴尚未履行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佩松代理审判员 熊海东代理审判员 向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