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梁引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梁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0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新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冯海静,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梁引红,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2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陕公交决字[2016]第411222-1003293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区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查明:2016年3月11日13时,申请人区交警队查处梁引红在世纪花坛段实施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梁引红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梁引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区交警队于2017年2月5日向被处罚人梁引红作出并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处罚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区交警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区交警队在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依据合法,被处罚人梁引红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罚款部分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因申请执行程序正当,提供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准许。对于加处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陕公交决字[2016]第411222-10032939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引红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