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雷耀武与杨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耀武,杨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564号原告雷耀武,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理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杨鹏,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雷耀武与被告杨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耀武诉称:原告雷耀武于2016年9月1日与被告杨鹏达成租房意向,并通过女朋友朱华娜支付宝账户向杨鹏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00元作为定金。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三旗新康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主卧的租赁合同,并约定月租为20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一年,每个月先预收100元,共1200元,以后每个月只需支付1900元租金即可,合同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于当日再次通过朱华娜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5460元,加上定金合计5960元,其中包括:100元/月的租金预收1200元,房屋押金1900元,9月6日至10月6日的第一个月房租1900元,1元/天的卫生费360元,50元/月的宽带上网费6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正式入住该出租房,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纳了第二次房租1900元,至此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7860元。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于2016年10月21日停止使用该出租房,按照合同约定,9月6日至10月6日为第一个月,10月6日至11月6日为第二个月,原告于10月21日停止使用该出租房时第二个月还差16天尚未完成。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而终止,按照约定,被告应将所收取的租房押金1900元,预收租金1053.33元,卫生费316元,宽带上网费526.67元以及剩余房租1066.67元返还给被告。按照合同规定,中途解除合同,须提前十天告知对方。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在微信上告知隔壁租户房文广让其通知该房内所有租户在10月21日前搬离。而被告仅提前两天告知,且是其他租户转告,原告接到转告后,与被告联系才确认得知。由于时间紧促,被告不得不请假寻找新的住处,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并且需要雇人搬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搬家费用1500元。被告以该房屋所有者要卖房为由,要求收回房屋。经原告与该房屋所有者取得联系后,得知该房屋所有者暂时并不卖房,并且同意被告继续租赁其房屋,但由于被告拖欠房屋所有者房租,房屋所有者因此要收回房屋重新出租。按照合同规定,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无故收回房屋。而被告在非政府拆迁、单位腾退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情况下无故收回房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二个月房租4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在永泰庄地铁站附近治安亭内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退租所租房屋,被告于12月30日前清退原告所有费用合计4800元整,但因其他租户未与被告达成共识,造成事情不可调和。超期后,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称收到起诉方才返还所有费用,态度极不合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提前10天告知终止合同,在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无故收回房屋,在原告退租完成的情况下未1周内结清所有剩余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且在已协商完成后,被告又以收到起诉书方才结清费用为由恶意拖欠,态度极其恶劣,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押金1900元,退还剩余房租1066.67元,退还预收租金1053.33元,退还卫生费316元,退还宽带上网费526.67元,合计4862.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金额在未退期间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雷耀武于2016年9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杨鹏转账500元,2016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杨鹏转账5460元。雷耀武称向杨鹏支付的5960元包含房屋租金3100元、押金1900元,卫生费360元及网费600元。2016年9月6日出租人杨鹏(甲方)与承租人雷耀武(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位于北京市新康园×主卧;房屋租金税前为每月1900元;乙方应缴纳1900元作为押金,并提前30日支付下次房租。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途解约合同须提前10天通知对方,所有费用按天退还,交接事宜办理后一周内结清所有剩余费用。签订合同当日,雷耀武向杨鹏支付房屋租金1900元。2016年10月21日,雷耀武与杨鹏签订退房协议,内容为:经与房东协商,本人自2016年10月21日退租位于新康园北区×号楼×单元×主卧,经结算,剩余房租为4800元整,须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案庭审中,雷耀武称退房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房租4800元包含房屋租金、押金、卫生费及上网费,当时应退还的费用经计算为其诉讼请求中提出的4862.67元,为解决问题所以答应抹去零头,计为48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退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雷耀武与杨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租金及各项费用,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被收回,因此被告应将已收取的押金、租金、以及未实际发生的上网费及卫生费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视为双方已对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且对退还的相应款项达成了协商一致,因此被告应按退房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返还原告雷耀武房屋租金、押金、卫生费及上网费共计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雷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杨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玉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