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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行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丙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与费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初261号当事人原告:张丙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胡阳镇山阳村三组249号。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佃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费县县城和平路与政通路交汇。法定代表人:矫晓斌,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法志,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12月5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2016年初,鲁南高铁项目启动,需要征用沿途土地。被告未依法实施征收。未进行公告、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地上附着物清查明细表没有列明补偿数额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地上附着物清查明细表、照片一宗、信访答复一份、鲁南高铁胡阳段房屋征用拆迁通知书一份。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已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判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原告认可已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补偿,故原告与房屋拆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陈 芳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人民陪审员  彭志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浩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