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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治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治勇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18号1201-C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14117106。法定代表人:姜大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治勇,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治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申请人查阅到大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都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理财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孔斌、颜景平、薛佃奎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起诉;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冲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治勇签订的《保本获利理财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理财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负责人颜景双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关于“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冲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另经审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相关案例以及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结果,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