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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凤清等诉石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冯某某,杨某,石某,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178号原告:于某某,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城市赛马镇。原告:冯某某,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凤城市赛马镇。原告:杨某,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赛马镇。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丙新,凤城市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赛马镇。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爱阳镇。原告于某某、冯某某、杨某诉被告石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桂泉(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赵兴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冯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丙新、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19时许,杨贵忱乘坐被告石某驾驶号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3省道15K+260米处,因另一乘车人被告曹某某干扰驾驶,致车辆驶入公路右侧,与路树相撞后驶入沟内,造成杨贵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曹某某各负责50%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8440元,其中医疗费85856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7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2174元。被告石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没有干扰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石某驾驶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3省道15KM+260M(凤城市赛马镇岔路村路段)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乘车人被告曹某某干扰驾驶,致车辆驶入公路右侧,与路树相撞后驶入沟内,造成乘车人杨贵忱、孙茂朋受伤,杨贵忱受伤后在凤城市在赛马中心医院抢救2天,支付抢救费3486.60元,后转入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门诊检查费、医疗费73296.08元,后转入凤城市赛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6734.4元,2016年7月2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术后。此事故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6]第002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某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四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贵忱、孙茂朋无事故责任。杨贵忱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某某系杨贵忱母亲,于1941年4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于某某婚生子女三人,长子杨贵忱、次子杨兵、长女杨桂秋;原告冯某某系杨贵忱生前配偶;原告杨某系杨贵忱女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证明、户口底卡、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收据、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曹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被告石某、曹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曹某某提出,对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有异议,要求从新划分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曹某某在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支付医疗费83517.08元有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7308.33元{622520元〔311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扶养人生活费14788.33元[88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于某某于1941年4月21日出生)÷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理费用合计768054.41元,被告石某、曹某某各承担50%,即被告石某承担384027.21元、被告曹某某承担38402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冯某某、杨某经济损失384027.21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冯某某、杨某经济损失384027.21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冯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于某某、冯某某、杨某承担300元,被告石某承担60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赵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兴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