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裴长会、裴银楼等与登封市林业局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长会,裴银楼,裴占岭,黄双振,裴进营,裴海江,裴跃省,裴洪昌,裴银良,裴战营,裴红要,周占帮,裴战青,黄丽伟,裴毛旦,裴铁头,裴二会,黄玉振,登封市林业局,郑州市林业局,裴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3行初16号原告裴长会,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银楼,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占岭,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黄双振,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进营,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海江,男,汉族,1958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跃省,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洪昌,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银良,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战营,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红要,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周占帮,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战青,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黄丽伟,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毛旦,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铁头,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二会,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黄玉振,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裴长会,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少林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郑振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登封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密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惠XX,郑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裴迎涛,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裴长会等18人因不服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及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郑林(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裴长会,被告登封市林业局副局长范顺阳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旗、景建和,被告郑州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惠XX、魏晋,第三人裴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1年6月,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十二组全体村民在本村民组土地上建设了约300余亩的大型果园,并修建了面积约十亩的蓄水池。1984年,时任村民组长裴颍州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林地连同果树发包给部分村民经营,但由于承包户长期疏于管理,导致林地内的林木老化或死亡,甚至部分承包户将土地流转给外人用于建房或办企业,改变了林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性质,对集体财产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因此,村民推举部分代表依法逐级反映情况,要求将上述林地收归村民组所有。2016年6月14日,登封市大金店镇政府以承包户提供有林权证,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将300余亩林地收归集体所有。后原告得知,被告登封市林业局在未履行审核、公示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了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因此,原告裴长会等18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郑州市政府法制局提交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注销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同年10月25日,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转送至郑州市林业局办理,12月26日,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以原告申请复议超时效且履行林权证登记职责的机关发生变更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等人复议申请的郑林(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的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颁证程序违法;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郑林(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的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2、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郑林(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6月14日,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2016年10月8日,登封市林业局关于《申请公开大金店镇文村12组部分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登封市林业局辩称,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在具有林权证的登记、变更、注销等职责,被告已经不具有原告所诉的注销第三人裴迎涛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裴长会等18人将登封市林业局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裴长会等人的起诉。被告登封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与裴迎涛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03年6月20日,裴迎涛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2003年6月28日,裴迎涛林权调查薄复印件一份;4、2004年11月18日,裴迎涛本人的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5、2015年11月17日,《登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登编[2015]23号)复印件;6、2016年4月11日,《登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机构编制的通知》(登编[2016]9号)复印件;7、2016年8月1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复印件。被告郑州市林业局辩称,一方面原告裴长会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另一方面,按照目前国家对林权证登记行政职能的调整及规定,林权证的权属登记职权和登记机关均已发生变更,登封市林业局已经不再具有注销林权证的职责。因此,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函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裴长会等18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手续及证据材料复印件;3、被告登封市林业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4、第三人裴迎涛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5、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6、2016年12月21日,郑州市林业局对裴长会、裴海江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登封市退耕还林工程农户花名册复印件;8、2016年8月1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复印件。9、2015年11月17日,《登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登编[2015]23号)复印件;10、2016年4月11日,《登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机构编制的通知》(登编[2016]9号)复印件。第三人裴迎涛述称,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其本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驳回原告等人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19日,证明人周长印出具的《登封市大金店文村十二组裴家岭自然村经济地分配概况》;2、2017年4月6日,黄丽伟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当庭出示了2017年2月9日制作的涉案林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的林地现状照片一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裴迎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后认为,其本人的林权证是经大金店镇政府及村组干部丈量、统计后发放的,丈量的面积及株数均没有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登封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缺少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林权调查薄上没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郑州市林业局及第三人裴迎涛对被告登封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7即:登封市退耕还林工程农户花名册有异议,认为申新源并非文村十二组的村民,对被告郑州市林业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登封市林业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郑州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被告登封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登封市林业局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之前,村委会及镇政府进行了必要的审核、调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价适用。经审理查明,裴长会(本案原告之一)向登封市大金店镇政府提出信访诉求:1、平均分配文东村300余亩集体经济地;2、平均分配300余亩土地上的附属物。2016年6月14日,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向信访人裴长会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时任文村负责人裴颍洲证明依照当时的形势及群众意愿,对该300亩土地进行延包,延包对象是当时承包的个人,没有签订书面延包合同。而现承包户提供有2004年11月18日办理的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林地使用权人为现承包人,使用期限30年,林权证终止日期为2033年,在期限届满前,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信访人要求将300余亩集体经济地平均分配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在土地上的附属物主要是经承包人对土地进行改造后更新的林木,经调查的多数证人认同该说法。同时,承包人对其更新的林木办理有林权证,确认对土地的所有权……信访人反映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平均分配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而后,作为本案原告之一的裴长会向被告登封市林业局申请公开2004年其为文村十二组村民颁发林权证的信息。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了《关于申请公开大金店镇文村12组部分林权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过调查此批林权证为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经林业局、大金店镇林站、村组干部、部分群众共同参与,进行实地测量,并在村里对名册公示后,打印的林权证……八份林权证编号为……”。原告裴长会等18人认为,被告登封市林业局未经审核、确认等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且在林地灭失后怠于行使其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长期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侵害了裴家岭村村民的利益,因此于2016年10月18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成登封市林业局依法注销裴迎涛的编号为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收到原告裴长会等18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林业局发出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函,将该复议案件转送至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依法审理,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郑林(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裴长会等18人的复议申请。原告裴长会等18人不服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依法注销其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的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2、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郑林(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裴长会等18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的登林证字(2004)第0305020815号林权证及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的郑林(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登封市林业局根据第三人裴迎涛的申请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原告裴长会等18人既非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也不在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作出上述行政许可行为时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列,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作出准予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会造成减损原告裴长会等18人权益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裴长会等18人与被告登封市林业局为第三人裴迎涛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作出驳回原告裴长会等18人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长会、裴银楼、裴占岭、黄双振、裴进营、裴海江、裴跃省、裴洪昌、裴银良、裴战营、裴红要、周占帮、裴战青、黄丽伟、裴毛旦、裴铁头、裴二会、黄玉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超峰审 判 员 冯俊敏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