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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杜跃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跃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255号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跃光,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跃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被告杜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金2583.63元及违约金775.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0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12月27日、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小区物业服务相关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的物业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户住宅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原告按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16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另行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户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至今却未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是诉请住宅的登记业主,原告为被告的住宅用房进行物业服务面积为127.26平方米,期间2014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共欠物业费2583.63元。根据法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杜跃光辩称:我已经于2012年5月份就将房子卖给其他人了,也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筑面积为127.26平方米。2006年11月9日该房屋因“购买商品房”办理登记,登记产权人为杜跃光;2012年6月8日案外人李某某因购买二手房取得产权登记。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经于2012年6月8日变更产权人为李某某,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使用人,被告抗辩其因出卖房屋已变更产权登记、未使用房屋,故不应当承担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珍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