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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曹月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南环西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月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飞、被上诉人曹月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情况,发还后应予以查明。另因公伤残等级是否可直接认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也应一并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