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刘鹏飞、刘鹏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刘鹏飞,刘鹏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6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19号。负责人:贾志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鹏武,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鹏飞、刘鹏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代理审判员吴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樊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