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引弟犯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引弟,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引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引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至同15日,被告人王引弟依据掌握房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及U盾,冒用房某身份分3次将该卡内房某的3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至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并在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中国工商银行彩虹支行营业部ATM机上提取现金,又给房某该工商银行卡存入16000元,余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引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引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引弟与被害人房某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9日至同月15日,被告人王引弟利用其此前掌握房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及U盾的便利,冒用房某的身份,分3次将房小栋卡内的3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至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并在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中国工商银行彩虹支行营业部ATM机上提取现金。之后被告人王引弟又给房某工商银行卡内存入16000元,其余14000元已被其挥霍。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王引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明细记录、被害人房某的陈述、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引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引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引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引弟退赔被害人房小栋经济损失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