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大连神龙仙岛西湖海上娱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大连神龙仙岛西湖海上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2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李同建。被告:大连神龙仙岛西湖海上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大连神龙仙岛西湖海上娱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李同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垫付款11276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承保的案外人承德市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到大连旅游。同年7月26日下午,案外人李某某在被告处乘船观海时,在靠岸离船准备上岸过程中,被告雇佣的游船员工将案外人李某某右胳膊拉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某某以旅游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766.54元。嗣后,原告向李某某给付赔偿金112766.54元。原告认为案外人李某某的损失系因被告员工的行为造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旅行责任社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垫付款112766.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时才知晓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提供了两份判决书,因被告未参加该次庭审,且该判决未提到被告任何信息,被告未表达自己的意见并进行抗辩。故该判决对案外人李某某受伤事实并未查清。现被告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交再审申请。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及支付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再审申请书,欲证实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案件现已进入再审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因旅游纠纷将案外人郭海滨、承德市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原告诉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5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2766.54元。该判决查明事实中载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在大连旅游景区乘船观海,在靠岸离船准备上岸过程中,游船员工拉李某某上岸时,李某某右胳膊被拉伤”。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16)冀08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案外人承德市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被告造成案外人李某某受伤及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首先,关于是否系被告造成案外人李某某受伤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雇佣的游船员工致其承保旅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案外人李某某受伤,但其提交的两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并未认定系被告致案外人李某某受伤。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一节。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针对案外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及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在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李某某受伤的经过及地点。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出具的判决书没有生效。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