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杰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51岁(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文化,北京润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杰,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杰虚构已取得首钢第二炼钢厂附属拆迁工程的事实,先后以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处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野生鱼馆内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联营协议书,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5万元、王某2人民币40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张杰的朋友赵和义向王某1转账人民币15万元,表示可以作为退赔款处理。剩余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于某、马某、李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王某1提交的进场通知书、延期开工通知书复印件;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及证明材料;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张杰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多份工程承包联营协议书;承诺书;授权报案函;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借款承诺书;借条、欠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杰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人民币七十万元、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诉人张杰的上诉理由为:首钢拆除工程是李某联系的,其没有向马某提供进场通知;其与王某1、王某2在锦州成立项目部,其与王某1和王某2共同投入100万元,因此已不欠王某1、王某2100余万元欠款;马某向其借款30余万元应视为还款部分。上诉人张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某向张杰提供了工程信息等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收集证据,程序有误;张杰虽拖欠了部分钱款未还,但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及行为。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工程由李某联系,进场通知并非由其提供,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收集证据不全面;张杰虽有欠款,但无非法占有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及证人马某、于某均证实,首钢拆除工程由张杰转包,被害人及证人均未见过李某,李某亦证实其本人与首钢工程无关,也未向张杰介绍该工程。本案中向被害人转包工程的多份协议均由张杰与被害人签署,故张杰所述无证据佐证。张杰以虚构的工程骗取被害人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因此,对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杰关于与被害人还有其他合作,部分款已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1、证人马某均证实张杰介绍的锦州等地的工程都未谈成,张杰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就锦州等工程项目没有签署协议,张杰的投资情况无证据佐证。在案发前张杰向王某1、王某2的还款已在其犯罪数额中扣除,证人马某向张杰的借款已向张杰出具借条,不应作为向被害人的还款。因此,对上诉人张杰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张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芳审判员 宋振宇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