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271号原告:南京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1803室。法定代表人:郑铕,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雨,女,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诉被告胡晓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被告胡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中介佣金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某签订《南京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约定黄某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苑XX幢XXX室房屋以总价137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房屋中介服务费为2.5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房主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促成被告与黄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中介佣金,故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晓雨辩称,第一,被告确实与黄某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但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与黄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补充协议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起草的,应视为原告对于补充协议是认可的,三方共同确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佣金确认书是居间买卖合同的附件,居间买卖合同解除,佣金确认书也相应的自然解除,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第二,虽然被告与黄某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8天后,三方就解除了合同,实际上原告并未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第三,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全部的居间服务,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必要的活动费用即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南京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黄某及产权共有权人同意,自愿将位于南京市某某路X号某某苑XX幢XXX室房屋卖与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37万元;经原告、被告以及黄某协商一致,产权交易过户及贷款手续均由原告代办,产权代办服务费0.1万元由被告承担,贷款服务费0.3万元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费为2.5万元;原告的居间服务内容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资讯,3、协助被告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供了上述1、2、3项服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完成第4项服务;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交易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佣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因个人家庭原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与黄某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个人家庭原因,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与黄某私下签订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则陈述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确因个人家庭原因,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及确认书的约定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及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未全部履行合同及佣金确认书所载明的居间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的佣金数额为1.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1.7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