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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与余巧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余巧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1-2栋0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8728-4。负责人:陈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邝丽,女,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巧南,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诉被告余巧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巧南经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其恶意透支我行信用卡本金38312.06元,利息965.02元,滞纳金1999.19元,消费手续费用1096.20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账面欠款),合计人民币42372.47元,剩余利息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巧南于2008年8月1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55;被告于2016年4月消费以来共透支贷记卡本金38312.06元,至今未归还,造成欠付利息965.02元,滞纳金1999.19元���消费手续费1096.20元。本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2372.47元。期间我行多次采取清收行动,除了电话催收、发挂号信外还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还款,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余巧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交易明细查询单,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在申请表中,��告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合和申请表的规定。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领用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8312.06元、利息965.02元、滞纳金1999.19元、消费手续费1096.20元,合计人民币42372.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告在获取原告提供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8312.06元、利息965.02元、滞纳金1999.19元、消费手续费1096.20元,合计人民币42372.47元,对此被告应予承担,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它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巧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信用卡本金38312.06元、利息965.02元、滞纳金1999.19元、消费手续费1096.20元,合计人民币42372.47元(利息及其它费用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及自2016年10月13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它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余巧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熊燕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