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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晓蓉与惠城区天荣建筑工程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2017)粤0103执21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蓉,惠城区天荣建筑工程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219号申请执行人吴晓蓉,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周丹、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城区天荣建筑工程部,住所地惠州市上排园逢街7号A栋B梯502房。法定代表人张天荣。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申请执行人吴晓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城区天荣建筑工程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欠款83091.86元,并负担执行费1164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30日前履行付支付欠款83091.86元,并负担执行费1164元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案经向有关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及经查询被执行人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的财产状况,暂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城区天荣建筑工程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委托执行,待受托法院函复结果再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目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执2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卫东审判员  王宁宁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煜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