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08号案外人:鞍山市铁西区某某会馆,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在本院执行(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案外人鞍山市铁西区某某会馆2017年3月31日对本院划拨其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鞍山市铁西区某某会馆称,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889-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其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系合法经营,与涉案事情无关;二、被扣划的存款系异议人正常经营合法收入,依法应予以返还;三、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应当返还。请求依法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88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返还扣划的钱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1日本院以(2015)开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万元,对杨某某,王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向杨某某、王某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839,949.00元,再向杨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805,091.00元(系杨某某所涉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84,654,040.00元中,扣除向杨某某,王某共同追缴部分的余额)。同案被告人也作出相应的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6日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12刑终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2016年9月18日执行过程中,以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889-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异议人鞍山市铁西区某某会馆存款136204.42元。其他物品本裁定并未涉及。本院认为: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12刑终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某某罚金人民币21000000.00元,异议人鞍山市铁西区某某会馆作为被执行人杨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其收入缴纳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鞍山市铁西区某某会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鞍山市铁西区某某会馆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柏衡审判员 王文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