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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平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居委会门口处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平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03.3mg/100ml血。被告人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