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6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根等八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根,孟根花,孙旭飞,周润娥,徐德光,魏小英,崔树林,王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726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南路政务中心北面。法定代表人:邴京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彪,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张根,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孟根花,女,1966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孙旭飞,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周润娥,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徐德光,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魏小英,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崔树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王玉梅,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根、孙旭飞、徐德光、崔树林、孟根花、魏小英、周润娥、王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根、孙旭飞、徐德光、崔树林、孟根花、魏小英、周润娥、王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