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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关彬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关彬,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关彬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关彬伙同王某驾驶助力车至义乌市后宅街道03省道与站前大道交叉口处,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站在该路口,遂由王某驾驶助力车载着被告人王关彬靠近被害人,被告人王关彬伸手将被害人张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634元的金项链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关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关彬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关彬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关彬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关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关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