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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家英与李生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英,李生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66号原告:罗家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以下简称娄烦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3810360702B。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县城南大街**号。主要负责人:郝爱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家英与被告李生德、娄烦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被告娄烦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李生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英诉称,2016年10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李生德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金漳大道北往南行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文笔峰村委会路段,与同向前方推行电动三轮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造成我各种经济损失116656.72元,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生德逃逸。被告李生德未到庭答辩。被告娄烦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保留向被告李生德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罗家英已经69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李生德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金漳大道北向南行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文笔峰村委会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罗家英及所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罗家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生德驾车逃逸。原告罗家英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左侧血胸、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脑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头皮缺损并感染、双膝皮肤裂伤、右侧胸腔积液、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建议出院后病休6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4547.84元;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80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李生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家英无责任;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对罗家英伤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罗家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Ⅷ(八)级伤残、IX(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3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伍拾(15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2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我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2月23日在娄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500元、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我院的民事调解书、事故车辆停放费600元、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罗家英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娄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9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予核减,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对原告的身心伤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在城关镇文笔峰村卫生室的1500元医疗费,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5118元(60日×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日×60元)、残疾赔偿金42993.92元(11844元×11年×33%)、营养费5400元(90日×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停放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53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生德赔偿原告罗家英损失3442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停放费600元);被告娄烦财保公司赔偿59111.92元;上述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驳回原告罗家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439元由李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徐家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