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继发、孔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发,孔金光,薛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发,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金光,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前进,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上诉人黄继发因与被上诉人孔金光、薛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孔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被上诉人薛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继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继发对孔金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孔金光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孔金光、薛前进负担。事实和理由:黄继发是本案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薛前进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失,薛前进系直接侵权人,对于黄继发的损失,薛前进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黄继发应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孔金光的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护理费与误工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孔金光住院天数较长,存在挂床现象;综上,对于孔金光的损失,黄继发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继发的上诉请求。孔金光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黄继发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投保义务人黄继发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继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前进辩称,薛前进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孔金光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黄继发、薛前进赔偿孔金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723元;2、诉讼费由黄继发、薛前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21时50分许,薛前进驾驶黄继发所有的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信用社路段时,与前方沿公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孔金光相撞,造成薛前进、孔金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金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金光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8天,花医疗费35177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孔金光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后期手术及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强制险。另查明,孔金光为农业户口,是个体工商户,其父孔凡领,生于1951年3月16日,其母高凤莲,1950年6月5日生,姊妹四人。一审法院认为,薛前进酒后驾驶黄继发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金光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前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金光无责任。因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强制险,对因此给孔金光造成的损失,黄继发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薛前进承担赔偿责任。对孔金光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为351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孔金光住院1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X119天=3570元。(三)营养费。孔金光住院1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119天X20元/天=2380元。(四)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X119天=10063元。(五)误工费。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7187元/年计算,即37187元/年/365天X126天=12837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的10%,即217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孔金光父亲孔凡领,生于1951年3月16日,需抚养15年;孔金光母亲高凤莲,生于1950年6月5日,需抚养15年;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二人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X30年X10%÷4=5915.25元。(九)交通费1000元。(一)至(九)项共计107648.25元。黄继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金光66521.2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41127元,由薛前进赔偿。孔金光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继发赔偿孔金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521.25元。二、薛前进赔偿孔金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127元。三、驳回孔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鉴定费1300元,由孔金光负担57元、黄继发负担1550元、薛前进负担9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对其所有或管理的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继发作为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应该预见到车辆一旦发生事故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故黄继发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薛前进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人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受害人孔金光将黄继发、薛前进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位被告承担110723元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孔金光主张黄继发、薛前进承担连带责任;故黄继发上诉称其应当与薛前进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黄继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黄继发上诉称,孔金光的护理人员护理费与误工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继发上诉称孔金光住院天数较长,有挂床现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继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继发、薛前进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孔金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52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7元,由孔金光负担57元、黄继发与薛前进共同负担1550元、薛前进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黄继发与薛前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