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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364号原告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567105292D。法定代表人孔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26547。法定代表人吕万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1274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依约于2016年向被告供应加气块,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1274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按实际用量结算,原告供货完毕,被告须在10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违约按未付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13127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自2016年12月6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274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