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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滕士莲与王书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士莲,王书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士莲,女,193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文,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异,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士莲因与被上诉人王书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士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王书文自幼跟随其母亲改嫁他人,截止其父亲王诗柱(滕士莲之子)意外死亡之前,双方从不来往,滕士莲委托本村委会与赔偿人张某某处理赔偿一事时,双方并不知道有王书文这一女儿,虽然在赔偿协议中载明的是死亡赔偿款,实际是针对滕士莲今后养老金的补偿,在一审庭审时处理此事的当事者已经陈述的很清楚,赔偿人张某某也出具了相关材料。所以该款项不是死亡赔偿金,王书文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书文辩称,滕士莲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滕士莲所谓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项就是死亡赔偿金,在该案中滕士莲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滕士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书文返还应属于滕士莲的养老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书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滕士莲与王书文系(2015)历城民初字第1548号案件当事人。滕士莲诉请王书文返还的15万元款项,系一审法院在(2015)历城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滕士莲应当支付给王书文的王诗柱的死亡赔偿款。且该款项滕士莲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现滕士莲起诉王书文返还该款项,实质上是否定(2015)历城民初字第154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士莲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滕士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书文返还15万元,实质上是否定(2015)历城民初字第154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滕士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