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肖艳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李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李志强,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0号原告:肖艳秋,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156号负责人:高庆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志强,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肖艳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阿荣旗财险公司”)、李志强、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被告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8,907.4元、2、误工费150天×113.44元/天=17,016元、3、护理费60天×113.44元/天×2人+30天×113.44元/天×1人=17,583.2元、4、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天=9,500元、5、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4,555.2元,合计127,74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强、XXX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32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镇滨河小区由东向西驶入阿伦大街路面向南转弯时,和被告XXX沿阿伦大街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肖艳秋无责任。被告李志强的肇事车辆在阿荣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存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李志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李志强自行负担。因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交强险限额内二人的分摊问题。2、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和误工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以及有明确医嘱的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营养费不认可,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系普食,所以无权主张营养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原告无权单独主张精神抚慰金。关于鉴定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李志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坚持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以外,被告李志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9.89元,原告肖艳秋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适当增补营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XXX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X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住院病案、原告肖艳秋户口簿、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收据、鉴定交通费票据、用药明细单等证据,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李志强对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李志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志强提供了住院预交款凭证及门诊费票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肖艳秋在阿荣旗人民医院预交金信息,记载2016年6月9日预交费用金额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32分许,李志强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阿荣旗那吉镇滨河小区由东向西驶出进入阿伦大街路面向南转弯时,和XXX沿阿伦大街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艳秋(电动车乘车人)、X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强驾驶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瞭望不周、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艳秋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闭合性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李志强为肖艳秋支付门诊检查费2,269.89元,后肖艳秋住院治疗9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8,907.4元,其中李志强预交3,000元。肖艳秋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艳秋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60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4,396.2元,其中含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19元、合理交通费177.2元。另查明,原告肖艳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阿荣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导致多人受害,经与其他同时诉讼案件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综合核算,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预留限额为8,395.6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预留限额为105,6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8,9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9,500元(95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7,583.2元(60天×113.44元/天×2人+35天×113.44元/天×1人);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7,016元(150天×113.44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XXX、被告李志强对该事故分别负有30%、70%的过错责任。原告肖艳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志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应赔偿8,39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应赔偿98,78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3,01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按被告李志强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9,108.26元,由被告XXX按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3,903.54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李志强诉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2,269.89元,故经核算后,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1,021.17(8,395.6+98,787.2+9,108.26-5,269.89)元,并给付被告李志强5,269.89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艳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1,021.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志强5,269.89元;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艳秋3,903.54元;四、驳回原告肖艳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已预收1,427.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原告肖艳秋负担6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1,312.91元,由被告XXX负担50元;鉴定费用4,3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