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朱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861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贾登书,男,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范雄国,男,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登书、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9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朱某某家修建小房屋做砖工活时,因工作架断裂,从架上坠地,原告即由被告送往南充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17日后回家康复治疗。2016年6月,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商议赔偿事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04元、误工损失费2379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07418元。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朱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朱某某在住房旁边修建的是饲养家禽的小平房,不是三层以上住房,不需要建筑资质。朱某某将修建小平房的所有劳务承包了给了笫三人苏某某,苏某某先邀约2名工人,后因赶工期,苏某某却又聘请了原告冯某某来做砖工,工资由苏某某负责,所以苏某某是本案被告;2、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承担了医疗费,原告表示自己买了保险不会要求朱某某另外赔偿;3、原告是熟练工,到施工现场不到半个小时,发生了两次事故,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居住和生活在农村,平时只是在周边地区务小工,其伤残赔偿金应该使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被告自身经济困难,赔付能力不足,为了更好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利益,我们要求追加苏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苏某某书面证明。拟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因架子断裂从上掉下来摔伤,原告是被告委托苏某某雇请,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2、四川省西充县义和乡冯家沟村委会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家庭无其它收入。3、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8日,营养费为2700元,误工时限为21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朱某某原告冯某某所举笫1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苏某某书面证明持异议,原告是苏某某雇佣,而不是被告雇佣;对笫2项证据持异议,因西充县义和乡冯家沟村委会书面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名,同时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笫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庭给予一定的考虑时间。被告朱某某对其辨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人苏某某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冯某某是苏某某邀约到被告处做工,工资是由苏某某支付,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被告所建房屋照片。拟证明该房屋为一层平房,无需建筑资质,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证人朱朝润、XX雄庭出庭作证证明。拟证明原告冯某某是苏某某邀约到被告处做工,因工作架断裂,从架上坠地,工人的生活是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工资是由苏某某支付。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所举笫1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对苏某某书面证明持异议,一是证明的内容为他人书写,二是苏某某并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对笫2项证据不持异议;对证人朱朝润、XX雄庭出庭作证证言不持异议,因工人的生活是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说明被告是雇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还是与第三人苏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等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1月25日9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朱某某修建一层小房屋做砖工活时,因工作架断裂,从架上坠地,原告即由被告送往南充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17日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对该房的修建与第三人苏某某未签订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居住于农村。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在为被告朱某某修建房屋中受伤,原告务工是受被告雇佣还是笫三人苏某某雇佣,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苏某某证明原告是被告委托本人雇请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苏某某证明是由本人邀约原告为被告修房,工资是由本人支付,双方所举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而被告称其房屋修建是承包给笫三人苏某某,原告为苏某某雇佣,但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若是原告为苏某某雇佣,医疗费则应由苏某某支付,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修建是承包给笫三人苏某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苏某某支付承包款项后,再由苏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追加苏某某为本案被告的证据不足,被告应认定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安全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本案中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长期在外务工仅有其居住地村委会书面证明,对其是否居住于城镇,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19.25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日×58日)、误工损失费23794.44元(2015年度建筑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365日×210日)、残疾赔偿金20494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7551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笫十七条、笫十八条、第十九条、笫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二+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5517.69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856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