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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大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海,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张大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大海饮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阜阳市人民路有西向东行驶至祥源文化城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杜某,造成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大海将杜某送往医院后逃逸。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10月31日将张大海抓获,后移交至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处理。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张大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大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大海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移交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检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尸检照片;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26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葛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赵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海违反道路交通���故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大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大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