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玉凤与刘大伟、徐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凤,刘大伟,徐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9号原告:刘玉凤,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刘大伟,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职工,住赤峰市。被告:徐亚楠,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回民小学教师,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凤与被告刘大伟、徐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徐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19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刘玉凤,被告徐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6月21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各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大伟未作答辩。被告徐亚楠辩称,对刘大伟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刘大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的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称其是被告刘大伟的姑姑。2014年4月19日和6月21日,被告刘大伟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50000元和5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大伟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伟偿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伟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大伟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徐亚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亚楠未能提供被告刘大伟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徐亚楠应与被告刘大伟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亚楠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徐亚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徐亚楠的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伟、徐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凤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大伟、徐亚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