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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银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珂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2568号6幢6楼。法定代表人:刘羽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颐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珂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华路629号3幢2层A区2148室。法定代表人:郭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升,男,该公司股东。上诉人银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珂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上诉人珂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珂冷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银矽公司未支付114,500元工程款,系因珂冷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银矽公司在质保期内曾多次要求珂冷公司上门维修,但珂冷公司均未维修好,质保期满后,空调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屡遭租户投诉,给银矽公司造成严重困扰和巨大经济损失。二、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银矽公司于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希望对空调安装的质量以及是否需要维修、修复方案,空调安装质量问题和漏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忽略重要事实,对银矽公司的损失于不顾,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珂冷公司辩称,银矽公司以空调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款项不成立,且是在质保期过后才提出质量问题。珂冷公司提供的巡查表等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空调不存���质量问题,银矽公司提出的漏水问题系人为破坏。据此,珂冷公司认为银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珂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银矽公司支付珂冷公司工程款114,500元;2.银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银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2016)物调商(浦自)字第046-2号调解协议书;2.珂冷公司赔偿银矽公司损失19,896元。庭审中,因双方一致同意(2016)物调商(浦自)字第046-2号调解协议书不再履行,故银矽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珂冷公司(乙方)与银矽公司(甲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位于XX园XX号楼XX楼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价970,256元,预计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甲方委派陈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进行现场施工监督,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及工程竣工的验收并签署相关往来文件。乙方委派翟升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负责合同履行并签署相关往来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开工日期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91,076.80元;2、设备款,主要设备运抵现场经甲方确认无误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88,102.40元;3、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242,564元;4、质保款,质保期2年,自甲方签署竣工报告日期始满2年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48,512.80元。违约责任: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视为工程竣工,且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甲方正常使用要求的,乙方应当尽快使工程质量达标。如在合理时间内无法达到本合同前述质量标准,乙方应负责甲方为达到相应的技术指标而增加的所有经济支出。合同还约定:冷凝水管采取就近排水,以保证排水畅通为原则,保证不漏水。2014年5月10日,就涉案工程,双方形成空调系统工程竣工调试验收表一份,银矽公司合同指定的工程竣工的验收人员陈某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验收表载明至竣工调试完成日起该工程进入质保期。2014年9月13日,银矽公司工作人员柴旗签收了珂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4,500元的发票。2016年5月19日,珂冷公司向银矽公司出具付款提示函一份,向银矽公司催讨余款,银矽公司未予签字,但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该份函件。2016年7月18日,珂冷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银矽公司寄送付款催告函一份,催讨工程欠款,银矽公司亦确认收到。2016年8月1日,银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珂冷公司,向珂冷公司提出2号楼顶的空调机组专用补水箱箱底有较严重的漏水现象,并附图,要求珂冷公司前来处理。珂冷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该份邮件,但认为邮件反映的水箱漏水问题发生在2016年8月,超过质保期3个月,珂冷公司没有维修义务,对照片也不认可,认为存在人为恶意破坏。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物协法律调解中心就本案所涉合同及双方间另外三个合同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案号为(2016)物调商(浦自)字第046-2号,该调解书约定银矽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前支付珂冷公司126,000元,珂冷公司收到款项后撤回本案诉讼等。后银矽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再按照该份调解书履行,而是按照原合同履行。审理中,珂冷公司提供2014年7月12日、11月18日、2015年3月24日、12月23日空调机组巡视表四份,除2015年3月24日巡视表的系统检测结果为2号机主机3模块压力低,处理措施充注冷媒外,其他表格中系统检测、电源检查、外设设备均为正常。客户确认处有银矽公司人员陈某、孙某签字确认。银矽公司认可陈某和孙某为银矽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其二人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珂冷公司、银矽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珂冷公司、银矽公司对于银矽公司尚欠珂冷公司工程款114,5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银矽公司委派陈某负责工程竣工的验���并签署相关往来文件,在珂冷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的竣工调试验收表上,陈某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自此日起工程进入质保期。银矽公司辩称,验收表的确是陈某所签,陈某与珂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不认可空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银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与珂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对银矽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陈某系合同约定的银矽公司的负责验收的人员,故其在验收表上签字的行为代表银矽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的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10日验收合格。银矽公司认为珂冷公司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2016年8月1日的电子邮件,但该邮件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的质保期,银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珂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珂冷公司拒绝维修或无法修复,故对银矽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予采信。银矽公司就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所有工程款应于2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故银矽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5月12日前付清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珂冷公司有权要求银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4,500元,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矽公司认为珂冷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珂冷公司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价款1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银矽公司以珂冷公司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珂冷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银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珂冷公司工程款114,500元;二、银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珂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驳回银矽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元,合计诉讼费2,982元,由银矽公司(已付149元,余款2,833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珂冷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质保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银矽公司主张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及要求珂冷公司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一、《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自银矽公司签署竣工报告日期始满两年后3日内,由银矽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根据本案在案证据,2014年5月10日,就涉案工程双方形成空调系统工程竣工调试验收表一份,银矽公司陈某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合格。陈某系银矽公司委派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相关往来文件。故陈某在上述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合格,则工程竣工并进入质保期。银矽公司主张陈某与珂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验收表不予认可,但银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验收表载明至竣工调试完成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该工程进入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也已届满。综上,依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剩余竣工款及质保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银矽公司应向珂冷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00元。因银矽公司未能及时向珂冷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00元,故应按约向珂冷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银矽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二、银矽公司主张珂冷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就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要求珂冷公司对此赔偿其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银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内向珂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对银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银矽公司提出的质量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银矽公司主张珂冷公司赔偿其损失19,896元��一审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上诉人银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