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锦丹保持器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锦丹保持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华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锦丹保持器厂,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韩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雪,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锦丹保持器厂(以下简称锦丹保持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红星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如借款合同。本案中不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也负有保证出售货物达到质量标准和开具税票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仅是给付货币,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清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2、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合同管辖地,但约定了被上诉人将货送至上诉人仓库,为此,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锦丹保持器厂以红星公司常年拖欠货款为由,以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送货单》、收据、对账回执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三份合同中,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有关法律事务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夏津县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合同有管辖权。其余两份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两份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锦丹保持器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夏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两份合同亦有管辖权。综上,锦丹保持器厂就涉案三份购销合同一并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