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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与彭信全、葛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彭信全,李美荣,李兴文,葛代芬,胡远清,刘贵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泸县。负责人,石华清,行长。被执行人彭信全,男,汉族,1957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美荣,女,彝族,1964年10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兴文,男,汉族,1950年7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葛代芬,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胡远清,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刘贵英,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信全、李美荣、李兴文、葛代芬、胡远清、刘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葛代芬在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潮河信用社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葛代芬在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潮河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0000元、9000元(合计49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宗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