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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单宝恩与薛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恩,薛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891号原告:单宝恩,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龙,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组织机构代码:77352141-4.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宝恩与被告薛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宝恩,被告薛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宝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8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8时左右,被告薛龙驾驶张春艳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检修车辆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薛龙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薛龙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共计1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薛龙(应付款至被告薛龙,账号:62×××83;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隐珠支行),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8时许,薛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紫荆家园20号楼下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单宝恩躺在地上维护车辆相撞,造成单宝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薛龙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元。原告于受伤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内侧楔骨旁小片高密度影,6月15日门诊CT检查,结论为:右足内侧楔骨背侧高密度灶,考虑撕脱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63.20元。原告单宝恩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3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单宝恩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单宝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63.2元、误工费17660元(53715÷365元×120天),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未住院未见明显骨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所附的2017年3月17日关于楔骨撕脱骨折的诊断证明未经质证,因此不应使用,鉴定机构依据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被告薛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薛龙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63.2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个体业主,无法举证证明其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659.72元(53715÷365元×120天)3、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9222.9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薛龙诉前为原告垫付16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薛龙1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2.92元,并给付被告薛龙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宝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62.92元(户名:单宝恩;账号:62×××12;开户行:华夏银行青岛胶南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薛龙160元(户名:薛龙;账号:62×××83;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隐珠支行)。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单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48.5元(户名:单宝恩;账号:62×××12;开户行:华夏银行青岛胶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