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来有与郝宪章、郝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来有,郝宪章,郝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416号原告:申来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计云(申来有之妻),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被告:郝宪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被告:郝海芳,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原告申来有与被告郝宪章、郝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来有、被告郝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来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9200元,共计29200元,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5200元,共计55200元,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宪章因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290000元,被告郝宪章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前三笔借款,被告郝宪章口头承诺给原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后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现原告身患××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另,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宪章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就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条上没有写利息的,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1.5%。另外,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应该予以扣除。原告申来有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郝宪章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郝宪章从原告申来有处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1月1日,被告郝宪章从原告申来有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2月8日,从原告申来有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3月14日,从原告申来有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7月29日,从原告申来有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月27日,被告郝宪章给付桂计云(申来有之妻)现金10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郝宪章给付桂计云(申来有之妻)现金605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郝宪章给桂计云(申来有之妻)转账5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郝宪章给桂计云(申来有之妻)转账2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郝宪章给桂计云(申来有之妻)转账2000元。2016年8月13日,被告郝宪章给桂计云(申来有之妻)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郝宪章给桂计云(申来有之妻)现金45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郝宪章给桂计云(申来有之妻)转账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来有与被告郝宪章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郝宪章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申来有未提供被告郝宪章、郝海芳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且在借据上,也没有被告郝海芳的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郝海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宪章2014年12月12日借款90000元,月利率1.5%,月息1350元。被告郝宪章2015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月息1500元。被告郝宪章2015年2月8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月息600元。被告郝宪章2015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2%,月息400元。被告郝宪章2015年7月29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2%,月息8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第一次借款),至2015年7月29日(最后一次借款),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应为(1350元×7个月+1350元÷30天×17天)+(1500元×6个月+1500元÷30天×29天)+(600元×5个月+600元÷30天×21天)+(400元×4个月+400元÷30天×15天)=25885元。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郝宪章欠原告申来有借款共290000元,其中,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1200元,23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月利息3450元,共计465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郝宪章共给付原告申来有36550元,且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36550元应先扣除2015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25885元,尚余10665元。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月利息为4650元,剩余的10665元继续冲抵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来有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息465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申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计3008元,由被告郝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星二O-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