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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营口镁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洪海、许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镁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洪海,许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334号原告营口镁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一被告许洪海,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第二被告许升,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营口镁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洪海、许升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镁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许洪海、第二被告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镁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因购买大货车缺少资金,在大石桥市信用合作社申请购车贷款,我公司做为担保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贷款26万元,期限2年,借款利息为月息6.9‰。由于第一被告违约不按时按期偿还贷款,大石桥市信用合作社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将第一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81173.52元及利息77944.93元偿还完毕,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许洪海、第二被告许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因购买大货车缺少资金,在大石桥市信用合作社申请购车贷款,原告做为担保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贷款26万元,期限2年,借款利息为月息6.9‰。由于二被告违约不按时按期偿还贷款,大石桥市信用合作社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12月28日将第一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81173.52元及利息77944.93元偿还完毕。另查,在执行过程中,第二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写协议,自愿为大石桥市信用合作社执行许洪海一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3)大南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代偿完毕证明书1份、协议书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大石桥市信用合作社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能及时偿还,大石桥市信用合作社起诉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第一被告偿还了此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对第一被告享有追偿权,第一被告没有将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此款,诉请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具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签写协议书,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为了正确调整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许洪海、第二许升给付原告营口镁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59118.45元(贰拾伍万壹仟壹佰壹拾捌元肆角伍分),并从2015年12月有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0元(伍仟壹佰捌拾元),减半收取2,590.00元(贰仟伍佰玖拾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诗 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