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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盛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辩护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盛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侯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巴林右旗交通运输管理所接到举报,称尾号为××的灰色轿车涉嫌非法营运,正向大板方向行驶。接到举报后巴林右旗交通运输管理所指派李某、代某、青某等工作人员开展检查工作。18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灰色东风牌轿车驶入省道205线大板南山交通收费站时,巴林右旗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李某依法上前拦截该车进行检查,被告人盛某为逃避检查,遂向后倒车欲驶出收费口,但被后方驶入车辆阻挡,随即加速冲向前方的李某,李某被迫趴在该车的引擎盖上,被告人盛某仍驾车驶出收费站出口,并与拦截其停车的××福特越野车发生碰撞,在搭载着李某继续行驶一段后,李某从车上掉下。因右前轮爆胎,盛某驾驶车辆停下。在强行行驶过程中,造成李某右股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青某报案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接受、调取证据清单及非法营运”黑车”暴力抗法情况说明、派工单、执法资格证复印件及证明、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赔偿及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代某、兴某、董某、乌某、朱某、韩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斯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