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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都区鹏达电子厂诉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鹏达电子厂,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55号原告新都区鹏达电子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唐永,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王芷武。原告新都区鹏达电子厂诉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鹏达电子厂负责人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芷武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区鹏达电子厂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向被告提供电容器等货物。2015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涂开艳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365.2元。同时,被告负责人王芷武在收款收据上承诺将于2015年4月还清货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2365.2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36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还款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向被告提供电容器等货物。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365.2元,同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涂开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了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容器货款82365.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芷武也在收款收据上承诺于2015年4月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2365.2元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都区鹏达电子厂向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电容器等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新都区鹏达电子厂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结算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全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36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行为本院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鹏达电子厂支付欠款人民币4236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尊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