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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美玲、赵中国等与韦继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玲,赵中国,韦继果,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325号原告:赵美玲,女,1968年8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赵中国,男���1976年1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妞,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韦继果,男,1966年5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忠,男,1987年8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马场镇普贡村村民,系马场镇普贡村委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法定代表人:王胜科,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礼国,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系平坝区马场镇人民政府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权代理。原告赵美玲、赵中国诉与被告韦继果、第三人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玲、赵中国诉称:二原告之父赵红军(曾用名金大松)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名义为户主向平坝县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耕地8.48亩,其中田6.88亩,土1.6亩,承包人口为赵红军、韦明莲、韦山伍、秦世芬、赵外国、赵美玲、赵庆玲、赵中国,后赵红军、韦明莲、韦山伍、秦世芬、赵外国、赵庆玲因病相继去世。2014年原告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2016年11月8日安顺市平坝区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决定赵红军户内承包土地由原告赵美玲、赵中国继续延包。2015年因贵安新区西纵线南二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原告双眼井的土地。该土地被征用时,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诉讼中,但第三人与被告韦继果私自将该土地丈量在被告韦继果名下,丈量表序号LL670,面积0.4126亩,所得耕地补偿款为11712.06元,被告已将该款领取。原告知晓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耕地补偿款11712.0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美玲、赵中国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1、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二原告系普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平坝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一份、马场镇人民政府、马场镇普贡��委会联合出具决定一份及马场镇普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二原告对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内记载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款依法由原告享有。2、金大松和赵红军系同一人。三、马场镇普贡村委证明6份、马场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及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以赵红军为户主的承包人员为8人,该户土地承包情况与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表一致,现除2原告外,其余成员已经去世。四、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系马场镇普贡村村民,依法享有普贡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五、土地补偿清册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前,被告及第三人私下丈量原告的承包土地,并且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韦继果辩称:本案涉及的被征收的一半土地是1985年时与金大松的承包地互换所得,另一半是与其他村民互��所得。被告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答辩状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原告户已经将该户承包土地转让和互换给各被告。二、马场镇人民政府信访办转办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到信访办反映,该户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其父亲流转给其他13户村民。三、卫星图一份,证明被征收土地的位置。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土地征收及发放征收补偿款过程中没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在普贡村未实际取得土地��营承包权。原告直到现在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土地补偿清册汇总表一份,证明1、普贡村村委会经合法程序及经马场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字于2015年9月16日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依照规定发放给村民。2、2015年9月16日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是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才发放的,普贡村村委会发放的所有款项都是依法发放,村委会没有过错。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美玲、赵中国均系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及其余四人以金大松(又名赵红军)为户主向普贡村承包了田6.88亩、土1.6亩,共计8.48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普贡村未能联系到金大松户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未与金大松完成土地延包工作。2014年6月6日,二原告因土地承包���营权纠纷将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现经生效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二原告未实际在普贡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16年11月8日及11月10日,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及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向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8.48亩(其中田6.88亩,地1.6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因位于波罗哨的一块0.4126亩旱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1712.06元。再查明,二原告认可其父亲赵红军曾用位于波罗哨的土地与被告位于大路坎下的土地互换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二原告是否依法享有本案争议款项涉及的位于波罗哨的0.41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是否应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1712.06元返还二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首先应确定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从马场镇普贡村实际取得承包土地,故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及马场镇人民政府已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认定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向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8.48亩(其中田6.88亩,地1.6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本案二原告作为赵红军户内成员正是以该份决定认为其依法享有本案涉及的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完成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本案土地发包方与赵红军户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也无法生效,承包方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认定赵红军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8.48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但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取得承包地后将部分承包地与其他村民进行了互换,该决定认定赵红军户继续延包第一轮土地承包获得的8.48亩土地无法准确确定赵红军户目前享有的承包地位置及范围。再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争议征收补偿款涉及的土地已互换给被告户耕种管理,故原告要求被��返还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美玲、赵中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赵美玲、赵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吴安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