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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欧长会与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长会,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长会,女,生于1967年8月27日,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XX海,男,生于1965年2月22日,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容,局长。上诉人欧长会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简称綦江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长会原系工伤参保职工,2011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伴有左下肢不全性瘫痪(肌力三级)”,经綦人社伤认决字[201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綦工伤鉴初字[2012]904号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伤情发生变化,2013年7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綦(工伤)劳鉴(初)字(2013)897号],同意欧长会配置轮椅。同年10月9日经《再次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劳再关鉴字[2013]773号)确定,欧长会的腰骶神经、左侧胫神经损伤与工伤有关联。2014年4月14日经綦劳鉴复字[201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年7月16日渝綦劳初鉴字[2014]82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22日,欧长会与用人单位綦江綦齿华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机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华德机械公司于次月5日为其办理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7月30日,欧长会提起了要求用人单位华德机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8015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辅助器具配置和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及部分护理依赖费等)的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及交通费500元,并驳回其他请求。欧长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审理后,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因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欧长会请求事项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部分护理依赖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欧长会遂于2016年4月向綦江社保局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护理费,该局收到申请后,作出了书面答复,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在支付过程当中,而对于伤残护理费的问题,因欧长会已与华德机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该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停止了其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同意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而支付欧长会2015年8月之后的护理费则无依据。欧长会认为綦江社保局的行为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并认为其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由綦江社保局长期按月支付。故向原审法提起诉讼,请求责令綦江社保局履行支付其“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长期待遇的行政行为,按月向其支付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欧长会因工受伤,并经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现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护理费,綦江社保局系本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于工伤职工要求支付的工伤待遇进行审核。《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被确定为需护理依赖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护理费,但这条执行的前提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即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而欧长会被鉴定为伤残五级和部分护理依赖,其依法提出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就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伤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并未规定需向其支付护理费,故欧长会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同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而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规定中,并没有护理费的项目,故欧长会主张綦江社保局还应向其支付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綦江社保局对欧长会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欧长会请求撤销无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长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欧长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并不属于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的待遇范畴,应当是职工在工伤保险期间受到伤害后依法应享有的公民权利,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綦江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綦江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綦人社伤认决字[2011]402号),拟证明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2、《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綦工伤鉴初字[2012]904号),拟证明上诉人工伤初次被鉴定为伤残玖级;3、《再次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劳再关鉴字[2013]773号),拟证明上诉人腰骶神经、左侧胫神经损伤与工伤有关联;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綦工伤劳鉴初字[2013]897号),拟证明经鉴定上诉人的伤同意配置轮椅;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綦劳鉴复字[2014]4号),拟证明上诉人的伤后又被鉴定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綦劳初鉴字[2014]828号),拟证明三个月后,上诉人之工伤又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7、欧长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欧长会的身份;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欧长会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9、华德机械公司《关于欧长会向綦齿华德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回复》,拟证明用人单位同意了欧长会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10、《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11、《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拟证明华德机械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已申报减少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12、《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811号),拟证明仲裁已确认上诉人与华德机械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13、《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欧长会的银行卡复印件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欧长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完毕;1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情况;1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等,拟证明被上诉人无依据在上诉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一次性或按月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上诉人欧长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綦人社伤认决字[2011]402号),拟证明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2、《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綦工伤鉴初字[2012]207号),拟证明伤残腰4/5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有关联;3、《再次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劳再关鉴字[2013]773号),拟证明上诉人腰骶神经、左侧胫神经损伤与工伤有关联;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綦工伤劳鉴初字[2013]897号),拟证明上诉人的伤经鉴定同意配置轮椅;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綦劳初鉴字[2014]828号),拟证明上诉人的伤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6、《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811号),拟证明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认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民事判决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161号],拟证明上诉人因工伤待遇提起诉讼时,法院也认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8、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欧长会申请书的答复》,拟证明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以无依据支付而拒付;9、《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欧长会、綦江社保局对对方举示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社保局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包括对于工伤职工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亦终止;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没有护理费项目。本案中,上诉人欧长会已与华德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德机械公司亦已停止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欧长会与被上诉人綦江社保局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故被上诉人綦江社保局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诉人欧长会递交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申请表后,核定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护理费,同时答复“社保局无依据支付欧长会2015年8月之后的护理费(长期待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长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封 莎审 判 员  曾 平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