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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与韩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947号原告: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于海,系盛世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占军,系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物业经理。被告:韩继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韩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9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小区的业主。经盛世新城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开鲁县人民��府批准,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成立盛世新城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物业办公室),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并约定按建筑面积0.40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91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475.00元(3年未交),原告及物业办公室仍对其物业安全、卫生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经原告及其物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及书面催缴未果。按2016年至2017年物业合同规定,被告作为”盛世新城”4号楼4单元601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履行一个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等价有偿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韩继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鲁县盛世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开鲁镇工农社区组织选举产生。该小区为业主委员会自管小区。2012年12月21日,原告成立了物业办公室,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至今。原告与物业办公室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对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同时约定盛世小区内住宅户的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小区4号楼4单元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9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至今的物业费未交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开鲁县开鲁街道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证明一份,2、开鲁县开鲁街道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韩继伟系盛世新城4号楼4单元601室居民证明一份,3、开鲁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开鲁县盛世新城小区为业主自管小区证明一份,4、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一份,5、物业服务费追缴通知单,6、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两份,7、盛世新城业主房屋面积名册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物业办公室,实行自治管理物业工作。原告与其物业办公室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对该小区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相应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委托合同中虽有”业主如违约前一年合同,经多次纳缴无效,物业起诉至法院可追缴下一年物业费”的约定,但因该期间原告未进行实际服务,原告服务的质量无法预计,2017年3月31日后的物业费原告可在服务后另案主张权利。介于相关管理部门对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期间的管理及监管尚不完善的实际情况,因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期间,尚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开鲁县盛世新城业主委员会交纳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47.40元(29个月×0.4元×98.91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继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