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朱凤侠与王金海、宋锁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侠,王金海,宋锁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239号原告朱凤侠,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芳芳,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海,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锁莲,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侠与被告王金海、宋锁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侠委托代理人焦国栋、纪芳芳,被告宋锁莲及其与王金海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侠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金海、宋锁莲夫妻经营���业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借用了我200万元,我将借款转入被告王金海、宋锁莲指定的曹莹工行账户,后我与被告王金海于1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分别按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宋锁莲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凤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银行卡账单明细复印件一份。4、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金海、宋锁莲辩称,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并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以购买房屋为名,向鸿安世纪房地产公司的投资理财款,该款项已被6.19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王金海、宋锁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海、宋锁莲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2、2015年2月7日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L20131221-2-1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6.19案件融资信息核查表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海与被告宋锁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锁莲曾系隰县金佰盛粮贸仓储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金海向原告朱凤侠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曹莹账户。2013年11月22日原告朱凤侠与被告王金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金海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分别按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该款项用于隰县金佰盛粮贸仓储有限公司购销玉米周转。借款担保方式为北京东通州三河燕郊福城淮福苑小区住宅楼两套,七十年代大产权房产证,房号为17#楼2单元1501、17#楼3单元1304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锁莲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三个月利息9万元。审理中,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2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鸿安世纪的投资理财款,该款项已经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00万元系借款,并非投资理财款,其是在被告宋锁莲的授意下书写的报案材料,由于其与鸿安世纪房地产公司既无书面理财协议,也无实际转款凭证,故公安机关不认可其是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因此报案未成功。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莹的起诉。由于被告宋锁莲不同意法庭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海与原告朱凤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曹莹账户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王金海,被告王金海当庭亦认可收到曹莹转付的200万元,故被告王金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宋锁莲与被告王金海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锁莲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为投资理财款,已被(2016)晋10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鸿安世纪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但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曹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海、宋锁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侠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金海、宋锁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