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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建海诉任海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海,任海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68号原告杨建海。被告任海平。原告杨建海诉被告任海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海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修建北房3间、院墙及南房的根基。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欠我工程款17000元,为此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具状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被告任海平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瓦工。2013年6月中旬,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平遥县中都乡某某村宅院内北房3间、院墙及南房的根基。双方约定工程款32000元,原告包不包料。2013年9月底,原告将上述工程修建完毕。修建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修建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到2015年1月27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村杨建海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正,2015.1.27号,欠款人任海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该笔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建海工程款1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任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闫富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硕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