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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爱华、童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华,童心,杜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华,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八一路市。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心,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秀生,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八一路市。委托代理人曹爱华,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八一路市。系杜秀生之妻。上诉人曹爱华与被上诉人童心、原审被告杜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曹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新,被上诉人童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雷,原审被告杜秀生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爱华向童心通过转账分多批借款450000元(其中有250000元为童心哥哥出资),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自2016年2月4日起曹爱华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现已经支付利息24500元。该借款经童心多次向曹爱华催要,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曹爱华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童心分多批向曹爱华转账450000元,并由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为证,经童心多次催要,曹爱华利息按月息2分归还至2014年12月4日,后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245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童心要求曹爱华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0.5%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4500元。关于童心要求杜秀生偿还该批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童心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被告杜秀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曹爱华借款与杜秀生共同使用,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爱华偿还借原告童心的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0.5%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心对被告杜秀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曹爱华负担。曹爱华上诉称:童心主张45万元借款分别有四笔组成,第一笔是转账给李玉欣的10万元,收款人并非曹爱华,一审法院认定系曹爱华借款错误,第二笔5万元系银行转账,因童心与曹爱华之子杜飞系夫妻关系,曹爱华已归还给杜飞;第三笔是18.8万元的银行转账,该笔款项实际是童心的陪嫁,已用于其与杜飞的家庭支出;第四笔10万元是现金交付,事实上就不存在现金交付。原审法院认定曹爱华与童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童心提交的短信记录为有效证据错误,因为童心不能证明短信的发送主体,只是截取了部分信息,且从短信内容也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曹爱华与童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童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杜秀生述称:杜秀生与童心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童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爱华与童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曹爱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该两份借据显示的出借人为杜飞和童心,实际上是曹爱华的钱,曹爱华与童心的短信内容及银行记录与该两份借据有关,曹爱华与童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庭后提交的杜飞与童心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曹爱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童心对曹爱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两份借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8月23日,与短信记录的时间完全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曹爱华在二审庭审后才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录音内容不清楚,录音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童心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杜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童心与曹爱华之子杜飞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3年6月。曹爱华对童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杜秀生对曹爱华及童心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曹爱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两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与金额均与短信记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曹爱华对童心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童心与曹爱华之子杜飞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童心与曹爱华之子杜飞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童心与曹爱华之子杜飞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童心与曹爱华系婆媳关系。曹爱华虽然对童心提交的短信记录的内容有不同解释,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已认可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短信记录的内容与曹爱华向童心的汇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爱华定期向童心支付有利息,并在后期变更了利率,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曹爱华与童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曹爱华称童心向其汇款188000元系童心的陪嫁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每月向童心汇款10000元是因为童心生活紧张而对童心资助的资金,该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短信记录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曹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