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某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某、施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7年1月10日至12日盗伐云南松12棵,计活立木蓄积12.9102立方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炼沥青需要柴火,于2017年1月10日至12日,擅自雇请李再保、李再财到石屏县牛街镇他腊村委会大新寨岔路的山上、他腊老营林队旁边的凹塘,砍伐石屏县采伐林场国有林地内的云南松12株。经鉴定:被砍伐的12株云南松计活立木蓄积12.9102立方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接受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事实。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白某某的作案工具弯把锯2把并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1、徐某、高某、陆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国有山林权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云南松12株,计活立木蓄积12.9102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不逃避侦查、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主现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白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弯把锯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