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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云与被告张有飙、覃超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张有飙,覃超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34号原告朱云,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廖仲熙,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张有飙,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潭湾镇。被告覃超伍,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潭湾镇。原告朱云与被告张有飙、覃超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的委托代理人廖仲熙,被告张有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超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张有飙因房子装修紧缺需资金,由覃超伍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按2%支付,并以被告的工资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张有飙催收未果,并私自将抵押的存折挂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有飙辩称,被告张有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原告朱云及二被告都在场,原告当及扣除借款利息1500元,只给付现金48500元,被告张有飙当场将借款交给被告覃超伍,覃超伍给被告张有飙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有飙没有拿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覃超伍偿还。被告覃超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朱云提交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张有飙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3分,被告覃超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盖手印,原告当即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张有飙借款48500元。被告张有飙在2016年11月至12月分别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计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有飙立据向原告朱云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朱云与被告张有飙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借据列明借款50000元当即已扣除利息15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500元。被告张有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超伍在担保期限范围内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超伍对该借款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有飙在答辩中辩称借款当场转给被告覃超伍,应由被告覃超伍偿还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有飙偿还原告朱云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覃超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超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有飙、覃超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