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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彭振河与徐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河,徐文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379号原告:彭振河,男,生于1960年6月23日,现住天祝县。被告:徐文延,男,生于1968年6月8日,住址天祝县。原告彭振河与被告徐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振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文延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并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徐文延缺席未答辩。原告彭振河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徐文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原告特别说明,因在银行转款200000元需特别授权,所以只转取了1999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剩余的100元。以证明被告徐文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彭振河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真实反映被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可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其账户转取1999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徐文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徐文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告徐文延身份信息及拖欠原告彭振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文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彭振河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彭振河从其名下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中向被告转账支付199900元,并给付现金100元。被告徐文延向原告彭振河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振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以前;2.逾期不还款者依照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利息的4倍每日给债权人给付违约金;3.本借据的债务担保人和债务人有同等偿还债务的义务;4.逾期还款超出一月者债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5.债务人若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视为借款合同诈骗,债权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款人:徐文延,身份者号码:×××,家庭住址:天祝县华藏寺镇祝贡路,电话号码:139XX****XX,借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徐文延于2015年10月给付原告彭振河三个多月的利息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彭振河多次索要被告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徐文延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原告彭振河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文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原告彭振河与被告徐文延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以前,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徐文延亦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二、被告徐文延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于借款是否已偿还及偿还金额应由被告徐文延举证证明,本院向被告徐文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也已列明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徐文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内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徐文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徐文延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已偿还三个多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逾期不还款者依照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利率的4倍每日给债权人付给违约金”,其实质是对逾期利率作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按双方约定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宜;为便于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扣除18000元后,剩余2000元抵顶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被告再不向原告给付该月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被告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考虑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较大,应当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徐文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彭振河要求被告徐文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振河借款200000元,并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文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