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保堂与王付合、徐计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堂,王付合,徐计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63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堂,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付合,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反诉原告):徐计同,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堂与被告王付合、徐计同返还原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广、被告王付合、徐计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62件貂皮大衣,价值14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王保堂伙同被告徐计同、被告王付合和刘子龙、孟凡军一起乘着被告王付合的车去河北省蠢县柳石镇去找杨昆山、张学君催要貂皮款。因杨昆山、张学君没有现金,经与原告协商:二人用160件貂皮大衣,每件8750元,折价14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部分貂皮款。原告当场给二人出具证明同意用160件貂皮大衣折抵部分貂皮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将162件(包括赠给原告2件)貂皮大衣装到被告王付合的广汽本田车上(车牌号鲁Q×××××号),原告准备乘车一同回兰陵县城,但被告王付合、徐计同不允许原告上车,原告只好同刘子龙、孟凡军三人坐火车返回兰陵县城。2017年1月24日原告找被告王付合、徐计同想要回162件貂皮大衣,二被告拒不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付合、徐计同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拖欠二被告貂皮款562000元及延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70000元,涉案162件貂皮大衣系留置抵押物,如果原告还清欠款本息,被告就同意将貂皮大衣返还给原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偿还被告货款562000元,并赔偿被告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保堂分别购买了被告王付合、徐计同的水貉,因当时没有付款,原告王保堂于2014年9月26日给被告王付合出具了322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5年11月27日给被告徐计同出具了24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付合、徐计同多次向王保堂催要欠款,王保堂以貂皮卖给了河北的客户,河北的客户没有付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现提起反诉,请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王保堂辩称,1、原告欠徐计同240000元的水貂款属实,给王付合出具的322000元欠条中,有王浩的水貂款107000元,实欠王付合215000元;2、王保堂与河北客户协商貂皮大衣拆抵欠款,当时二被告在场,均参与议价,该协商价格是原、被告与河北客户协商的结果。3、被告反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往关系较好。2014年9月、11月间原告王保堂联系的河北的客户到原告处收购水貂,原告赊购被告王付合、徐计同、王浩等村民水貂一宗卖给河北的客户。2015年6月原告付给被告部分货款后,剩余的货款原告按收货时间给被告补写了欠据。内容:“欠条今欠王付合现金叁拾贰万贰仟元正322000元正欠款人王保堂见证人孟凡军王保际2014年9月26号。”“证明河北收徐计同貂款24万正贰拾肆万元王保堂2015.11.27”。因河北的客户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亦未支付被告货款。其中给王付合出具的322000元欠条中有王浩水貂款107000元,王浩已用该水貂款折抵了所欠王付合的貂食款,该笔债权归王付合所有。原告在给王付合出具欠条后,原告偿还王付合欠款3000元。对欠徐计同的货款原告无异议。因河北的客户欠款不还,2017年1月22日,原告王保堂与被告徐计同、被告王付合和刘子龙、孟凡军一起去河北省蠢县柳石镇去找杨昆山、张学君催要貂皮款。因杨昆山、张学君没有现金,经与原告协商:二人用160件貂皮大衣,每件8750元,折价14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部分貂皮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将162件(包括赠给原告2件)貂皮大衣装到被告王付合的车上后,被被告王付合、徐计同强行拉走占有,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同时提起反诉。因对貂皮大衣的折抵价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赊购被告水貂,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水貂后,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购货后次年的元旦前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诉求原告偿还货款并赔偿预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应以月息6厘计算。涉案162件貂皮大衣,系原告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貂皮大衣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属于无权占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17500元。原告作为权利人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如数返还,被告应按每件875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合、徐计同返还原告王保堂貂皮大衣162件(如被告不能如数返还,被告应按每件875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王保堂偿还被告王付合货款319000元,赔偿被告王付合利息损失(以3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息6厘计算)。三、原告王保堂偿还被告徐计同货款240000元;赔偿被告徐计同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息6厘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7元(含反诉费4710元),由被告王付合、徐计同负担17557元,原告王保堂负担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审判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秦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