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凌清毅、谢石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清毅,谢石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寻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4执483号申请执行人凌清毅,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执行人谢石根,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林泉与被执行人周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谢石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石根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凌清毅欠款本金人民币53926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620元、申请执行费718元)。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至今,被执行人谢石根共履行了0元,仍有53926元未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分别向房产、车辆、工商及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谢石根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谢石根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凌清毅到庭约谈,责令申请执行人凌清毅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凌清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石根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志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