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根莲与吴鹤辉、黄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莲,吴鹤辉,黄丽红,桂年兴,江平发,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326号原告:徐根莲,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鹤辉,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黄丽红,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第三人:桂年兴,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第三人:江平发,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水龙,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立新巷29号301,统一信用代码9136060070567059X3。法定代表人:熊中卫,董事长。原告徐根莲与被告吴鹤辉、黄丽红、第三人桂年兴、江平发、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被告吴鹤辉、第三人江平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红、第三人桂年兴、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三第三人配合原告将被告吴鹤辉在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小区所有的房屋售房款用于抵偿原告前述借款;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9日,俩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双方为此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12月,被告吴鹤辉、第三人承诺将其在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小区开发的房子用于抵偿原告借款,该承诺亦得到该小区实际开发商的认可。被告吴鹤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徐根莲,所有借款均与汪保标有关系。被告黄丽红未答辩。第三人江平发述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即便本案中的俩被告与第三人桂年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吴鹤辉、第三人桂年兴承诺将其在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小区所有的房屋抵换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该承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桂年兴与第三人江平发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不得将抵过来的房屋进行转让和抵押,如违反上述约定,第三人江平发有权终止该退股协议。由于原告滥用诉权,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第三人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第三人桂年兴、房产公司未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鹤辉与黄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鹤辉与第三人桂年兴系生意上合伙关系;被告吴鹤辉与原告徐根莲的小叔子汪保标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吴鹤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由汪丽珍(汪保标之女)转账支付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借款后,被告吴鹤辉先后于2013年2月9日、4月24日、25日、8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万元、3万元、6万元、2万元,合计19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鹤辉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甲方吴鹤辉、黄红丽向原告徐根莲借款人民币为现金陆拾万元整;三、如在2016年6月11日前不能归还乙方(原告)本资金,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开发如亏损,甲方愿意把房产按市场价的八五折冲抵给乙方(本借款甲方用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文苑小区开发10%的股份作抵押担保和余干大塘宏涛搅拌站50%股份抵押)。甲方吴鹤辉、黄红丽。乙方徐根莲。”协议签订当日,吴鹤辉、黄红丽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欠条。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根莲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本借条附有还款协议书、借据属实。今借人吴鹤辉、黄红丽。2015.12.9。”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根莲借款利息捌万元整,在2016年6月11日归还。用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文苑小区开发10%的股份作抵押担保和余干大塘宏涛搅拌站50%股份作抵押。今欠人吴鹤辉、黄红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所有黄红丽的签名均是被告吴鹤辉代签。另查明,第三人江平发系第三人房产公司股东;第三人桂年兴、江平发等人以挂靠第三人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了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小区。2016年10月30日,第三人江平发、桂年兴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桂年兴退出由江平发一人承接(双方有结算协议)桂年兴同意用伍佰万元的股本金抵换嘉禾文苑小区房屋,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件;一、房屋抵价按1570元/平方米结算,储藏室按120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其中有10间储藏室按单价1000元/间计算;1号楼四单元101、201、301、401、501、502,3单元102、202、302、402、502、501、共计12单元……。8号楼一单元101、501、102、402、502……。3号一单元302……。房屋总面积2913.68平方米,合计金额4574477.6元,储藏室总面积289.88平方米,合计金额37856元。储藏室10个,合计金额100000元,总计金额5022333元。注(办理产权证所有税费由江平发承担);二、江平发抵给桂年兴的房屋桂年兴自行销售不得低于江平发当地的销价;桂年兴不得将抵过来的房屋进行转让和抵押;本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位置用挑选型号,合同签订不再变更。如桂年兴违约以上规定,江平发随时终止合同并没收所有桂年兴的房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吴鹤辉、第三人桂年兴向徐根莲、何荣华、汪丽珍作出一承诺。其内容为:“同意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小区开发的房子抵换给徐根莲、何荣华、汪丽珍用于还借款,以前所有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全部作废,抵换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意人吴鹤辉、2016.12.28。同意人桂年兴2016年12.28。”同年12月30日,桂年兴向第三人江平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玆委托汪保标同志全权负责销售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投资开发嘉和文苑小区,房屋编号:嘉和文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101、201、301、401、501、502,三单元402、501、502、每套106.73平方米,总房屋面积960.57平方米,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捌仟零玖拾伍元整(小写1508095元)。销售款可直接给汪保标指定的账户,销售完成后吴鹤辉在公司的股份全部退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委托人签字桂年兴。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鹤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吴鹤辉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余款10万元为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9日、4月24日、25日、8月28日偿还借借款利息19万元,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3年4月25日后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375333.3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吴鹤辉在最后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应按年利息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红丽未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签名,且被告吴鹤辉之妻系黄红丽,并不是黄丽红,被告黄丽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将黄红丽的名字误写为黄丽红属起诉被告主体不符,故原告可另行起诉黄红丽。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桂年兴向第三人江平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桂年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委托书形式上虽为委托书,但内容为第三人桂年兴将其对江平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即第三人江平发,故该委托书对第三人江平发产生约束力。由于桂年兴已退出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由第三人江平发、房产公司实际控制,故桂年兴无需承担协助被告还款的义务。第三人江平发述称,其无义务协助被告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求及利息375333.3元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江平发、房产公司协助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黄丽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鹤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根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75333.3元,本息875333.3元,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江平发、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协助原告徐根莲按不低于1570元/平方米销售位于山东省枣庄市阴平镇嘉和文苑小区,房屋编号为:嘉和文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101、201、301、401、501、502,三单元402、501、502号合计9套房屋的销售款折抵上述款项,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税费;三、驳回原告徐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保全费4400元,合计15960元,由被告吴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