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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715号原告:刘某,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199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等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41000元(见面礼31000元、烟酒食品等礼物价值约10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压岁钱5000元。2016年7月份,王某甲姐姐小孩送喜面,原告应被告方要求给付礼金4000元。后因种种原因,王某甲要求解除婚约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就返还上述款项未有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提交录音一份,证明给付彩礼情况。被告认为无法证明给付彩礼情况,录音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没有出庭。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恋爱关系,但生活时间较短,也没有收到压岁钱及彩礼;王某甲的姐姐小孩送喜面,原告拿礼金多少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双方给付彩礼的情况,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5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经媒人手给付王某乙见面礼31000元,王某甲在场。后,因买房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关系。但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刘某通过他人给付被告方彩礼31000元,有录音为凭,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返还压岁钱及小孩送喜面礼金,该项费用是农村按习俗的礼尚往来,其主张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31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3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