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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卢盛军与邹盛秋、李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盛秋,卢盛军,李金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盛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盛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金秀,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邹盛秋因与被上诉人卢盛军、原审被告李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盛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上诉人卢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原审被告李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盛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金秀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行为,且该行为上诉人一直未追认,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卢盛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上诉人同事介绍,2005年5月16日,原审被告将其居住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善意取得。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说明已经认定房屋已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卢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5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邹盛秋的反诉请求:1、确认李金秀与卢盛军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出卖房屋契约》无效;2、判令卢盛军立即将岳阳县城关镇文艺路二号茶叶公司二楼的房屋返还给反诉人;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盛秋原系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与李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签订《岳阳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购买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文艺路2号西二楼的公房一套。该协议约定在邹盛秋付清全部购房款五年后,有权将房屋按市场价格出售,所得增值额的20%归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80%归邹盛秋,邹盛秋出售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1993年12月3日该房屋过户至邹盛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综合价11718.80元部分产权。”后邹盛秋、李金秀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天二。2004年邹盛秋出国务工,2005年卢盛军与李金秀签订《出卖房屋契约》,该合同载明买卖双方为邹盛秋(甲方)、卢盛军(乙方),经甲方合家商议,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乙方:约定房屋价格为21000元,房款在签字当天一次性付清;房产证过户费与甲方无关,但甲方必须出示身份证、户口本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李金秀、卢盛军、张天二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见证人处签名。卢盛军向李金秀支付了房款,李金秀于2005年向卢盛军交付了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卢盛军占有。2007年邹盛秋回国,得知房屋被李金秀出售给卢盛军。经由案外人张航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月25日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邹盛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由卢盛军持有。2008年12月30日,邹盛秋与李金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一栏写明“无”,并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卢盛军要求邹盛秋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邹盛秋与李金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邹盛秋不知情的情况下,李金秀无权独立处分该房产,李金秀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卢盛军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2005年李金秀向卢盛军交付房屋,卢盛军自此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邹盛秋自国外回家得知房屋被出售并已被卢盛军占有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卢盛军有理由相信邹盛秋对李金秀出卖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且2008年办理的新房产证也一直由卢盛军持有,在邹盛秋、李金秀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一栏中明确记载为“无”,本院认定邹盛秋对李金秀出卖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卢盛军与李金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邹盛秋主张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盛军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邹盛秋、李金秀应当履行协助卢盛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邹盛秋与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签订的《岳阳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约定,诉争房屋在卢盛军购买时,已经可以自由转让,邹盛秋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邹盛秋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但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邹盛秋、被告李金秀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卢盛军办理位于岳阳县××家湾镇××、所有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邹盛秋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邹盛秋、被告李金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邹盛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李金秀在邹盛秋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处分诉争房产,构成无权处分。但李金秀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时,李金秀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对李金秀处分房产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这一事实不晓知符合情理。上诉人回国后明知房屋已被出售却一直未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出售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由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原审被告李金秀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一栏中明确记载为“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金秀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盛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邹盛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